(2014年6月7日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第一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2020年6月7日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第二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修订)
会费是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发展和为会员提供有效服务的重要财力保证,促进会章程规定,交纳会费是会员的基本义务。促进会在改革中充分借鉴国际国内社会团体和其他非营利组织共性的经验,开展多元化经费来源渠道,将会费收入作为促进会基础收入,建立与健全会员定期交纳会费制度,提高会费收入在促进会总收入中的比重。为此,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发改体改综合〔2018〕65号)精神,依据全国同类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生态文明事业发展和为会员服务,进行合理收费、严格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员
(一)本办法所指会员为促进会团体会员单位,包括会员单位、理事单位、常务理事单位、副理事长单位4个档次。
(二)促进会吸收的会员一般为本省有代表性的企事业单位,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采用来信、来电或来访的方式,发表意见、建议或反映问题。
1.公示网站: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网站
(http://www.scst.org.cn)
2.公示日期:一周
3.受理方式:
电话:028-65870033;QQ:865870033;微信:865870033
(三)促进会新会员审批工作将常年进行,每年分两次在《会刊》或官方网站进行公布。
二、会费标准
1.会员单位:5000元/年;
2.理事单位:1万元/年;
3.常务理事单位:4万元/年;
4.副理事长单位:10万元/年。
三、会员证
新会员交纳会费后取得会籍,并按规定办理入会手续,由促进会统一颁发“会员证书”和“会员标牌”。
四、会费交纳
(一)交纳时间
1.会费按年度交纳。为方便会员交费,也可一次交纳5年。
2.上半年入会会员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下半年入会会员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向促进会交纳当年会费。
3.新入会的会员及时交纳当年会费。
(二)交纳方式
1.现金交纳。
2.银行转账:
户 名: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
帐 号:1185 3015 0847
开户行:中国银行成都实业街支行
(三)交纳事项
1.会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长期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2.对确实无力按时交纳会费的会员,经会员提出书面申请,秘书长办公会通过,可予以缓交或减免。
五、会费管理
促进会设立专账管理会费,会费的收取和支出由促进会秘书处财务部门统一负责,单独核算,并在每年年底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详细汇报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向会员收取会费。
会费开支方向:
1.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长办公会以及各种专业会议的费用支出;
2.促进会业务活动经费开支;
3.促进会常设机构办公经费开支;
4.促进会常设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工资、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的支出;
5.促进会会刊、网站、编印资料及通讯经费开支;
6.开展行业推广及推动行业发展的公益性事业的开支;
7.开展会员国际交流、交往的部分开支;
8.促进会办公用房租赁费用支出;
9.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促进会其他经费的支出。
六、服务项目
(一)享有促进会提供的绿色发展、政府扶持资金、项目申报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会员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呼声和诉求。
(二)享有促进会组织领导、专家调研,协助解决会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提供相关决策建议和咨询服务。
(三)享有促进会联合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生态文明项目、适用技术、专业人才等培训及成果共享服务。
(四)享有促进会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在四川生态文明网、官方微信、官方微博、官方QQ群平台发布或获取生态文明建设等动态信息。优先为会员提供专题、专栏、深度宣传报道服务,优先在促进会会刊上发表会员撰写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文章。
(五)帮助会员搭建生态、环保、农业、水利电力专家平台,开展智力引进,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联合技术攻关等技术服务,促进会员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六)自愿参加促进会组织的产学研、技术引进、自主创新成果、产品推广等研讨、交流会议、年会以及新闻发布等活动。
(七)自愿参加促进会组织的国内外交流、合作、展览、展会及相关评选等活动。
(八)获赠促进会主办的《四川生态文明》内部资料。
(九)颁发会员证书和标牌,享有“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会员”的荣誉和社会交往身份。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