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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

川自然资发(2021)27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四川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第13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8月5日          


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以下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依法取得采矿权正在实施建设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采矿权人,按照“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对其矿业活动导致生态系统受损区域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土地复垦、相应监测与管护等生态修复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管理工作。

已停产但采矿权仍存续的矿山,因政策性关闭仍需采矿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矿山,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管控要求,遵循生态系统演替规律,坚持“谁开发、谁治理”“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原则,综合考虑修复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应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落实生态修复责任,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随之转移。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方案编报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指南,结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方案》。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对《方案》中涉及的权属、现状、引用数据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严格落实“边开采,边修复”原则,在编制《方案》时,按照不高于3年一个阶段的原则细化修复工程,结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开采进度,合理安排生态修复计划。


对于确无土地复垦任务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向所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经核实后可不编制土地复垦相关内容。采矿权人可以自行编制或委托相关机构编制《方案》。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向办理本采矿权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审查《方案》。


采矿权人(申请人)应当在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前,完成《方案》报送审查。


第九条 《方案》审查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2个工作日内,对《方案》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将初审结论和补正要求一次性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初审通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


审查未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审查通过但有修改意见的,采矿权人按修改意见完善后提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审查通过无修改意见或复核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方案》的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采矿权人(申请人)和编制单位收取费用。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方案》审查,核实矿山权属和现状等相关情况。


第十条 《方案》登记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网站将脱密后的《方案》文本及审查结论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按程序将《方案》审查结果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方案》,报原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一)在办理采矿权变更时,涉及扩大开采规模、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的;


(二)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或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矿山企业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适用期的或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


第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审查专家库。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自有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开展审查,也可邀请省级专家库专家审查。


组织审查时,应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以及工程造价等方面专家。


第三章 实施修复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做到“谁开发、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制定矿山年度生态修复计划,依据计划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确保生态修复工程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开展。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方案》开展生态修复调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实施修复工程。


涉及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的,必须由具有相应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所有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情况上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所有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情况上报自然资源厅。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完毕后,应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核查报告,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采矿权人依据《方案》要求分阶段或一次性申请验收。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等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核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建立矿山生态修复档案,实行专项管理,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方案》及相应审查意见、公示公告文件;

(二)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规章制度;

(三)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建立、存取、使用台账、票据凭证;

(五)矿山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资料;

(六)矿山生态修复区域前后对比影像;

(七)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资料。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遵循满足需求、专账核算、企业所有、自主使用、滚动支取的原则,按照《方案》确定的费用计提基金,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确保能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基金账


户一经设立不得变更。新设立采矿权人应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已开采矿山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建立或完善基金账户。


采矿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基金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基金计提实行一次性计提和分期计提两种方式。


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含三年)的矿山,在设定基金账户后,对《方案》确定的修复总投资额一次性计提,存入基金账户。


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矿山,对《方案》确定的修复总投资额可分期计提,存入基金账户,第一次计提数额不得少于总投资额的20%,余额按年度分摊。矿山关闭前一年完成全部基金计提。


第二十三条 基金应用于《方案》确定的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的预防和治理、土地复垦、矿山开采影响范围定界、监测管护等生态修复工作,不得挤占和挪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生态修复计划和基金使用计划,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基金支取通知书。


采矿权人凭基金支取通知书,从基金账户中支取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方案》变更的,根据新的《方案》计提基金。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对基金进行核算,如有不足,予以补足;如有结余,结转后续年度继续使用。


采矿权转让的,原采矿权人已经计提的结余基金以及未履行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由原采矿权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后,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计提基金。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破产不影响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已计提的基金应当继续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等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跨区域矿山生态修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情况开展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其登记权限范围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的10%。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权限范围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现场监督检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部、省登记权限范围内的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现场监督检查。省自然资源厅可委托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其负责的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登记初审意见,应当明确说明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矿山生态修复动态监测体系,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加强监测监管力度,全面系统掌握和监测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处理:


(一)应当编制《方案》而未编制的;

(二)涉及重大变更未重新编制《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

(四)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修复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基金账户的;

(二)未计提基金或基金计提不到位的;

(三)基金使用不规范的;

(四)未报送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虚报、谎报的。


未计提基金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处理:

(一)扰乱、阻碍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二)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生态修复相关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